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炳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炳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炳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被告洪炳烈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炳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3月4日上午9時48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炳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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