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邑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㈡爰審酌被告利用無遠弗屆之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不
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造成兒童及少年有接觸該訊息之可能,且被告之前曾犯同一罪名之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本案,展現高度之法敵對意思,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被告PO文的內容觀之,引誘、暗示之程度非高,且刊登之時間不長,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程度較低,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無業,被告於警詢表示因為缺錢花用,才會刊登此一訊息等語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與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UThome網際空間」之聊天室,在該不特定人均得瀏覽而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以「彰化->學生找包養」此足以引誘、暗示他人與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公開暱稱,供不特定人瀏覽。嗣員警以「彰化->剛醒來啊」為暱稱在該聊天室執行網路巡邏,並與甲○○聯繫,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聊天室對談內容、「LINE」、「SKYP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與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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