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宗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00元(下同)棉質短袖T恤」更正為「500元(下同)棉質短袖T恤2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15號被告沈宗昌男48歲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因克制不住自己內心偷竊之慾望,於民國105年4月3日18時6分許,騎乘電動機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000號由 李曉嵐 擔任店長之「花田牛仔休閒服飾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長李曉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台幣1000元(下同)棉質短袖T恤,得手後置放於自己所騎乘之電動機車上。復於同日18時27分許,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00號由 蕭玉蘭 擔任店員之「佳佳樂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賣場內展售價值共計230元之雙杯飲料架1個及消防燈泡兩盒,得手後僅在櫃臺就挑選之2雙鞋子結帳即離去。嗣因沈宗昌返回花田服飾店隔壁之「臺灣幸福」服飾店時,為「花田牛仔休閒服飾店」店長李曉嵐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宗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之自白,(二)被害人李曉嵐、蕭玉蘭於警詢時之供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四)行竊現場照片5張、行竊時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行竊物品照片2張、結帳發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5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