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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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揚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揚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審酌:被告陳瑞揚因負有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其不動產,由告訴人 施珮菁 委由其父 施建宏 參與拍賣程序後拍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惟被告接獲本院通知即將進行點交程序後,竟著手拆除相關設備,經告訴人之父施建宏發現並阻止,且將此情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發函曉諭被告:「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屬拍定人即買受人施珮菁所有,凡附屬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於點交前台端應確保房屋之完整,不得有拆卸或毀壞房屋結構之行為,如有違反依法應負毀損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語。然被告視上述法院通知為無物,在點交前一日擅自拆卸不銹鋼鐵窗,其犯罪之故意昭然若揭,應予非難。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初中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及告訴人所造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3號被告陳瑞揚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揚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債務未清償,遭土地銀行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建物強制執行,前揭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實施查封,並交由陳瑞揚負責保管,該房屋俟由施珮菁買受,且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詎陳瑞揚不甘財產被拍賣,為洩怨氣,竟於104年11月8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該房屋內,將所有權已移轉買受人施珮菁而尚在其占有中附屬房屋之一、二樓不銹鋼鐵窗計29個全數拆除遷走侵占入己,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珮菁。
二、案經施珮菁委任其父施建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瑞揚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建宏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證人 張建宏 、 陳隋陣 、 王嘉裕 、 劉家銘 等人於警詢之證言,(四)現場照片5張,
(五)告訴代理人提供之照片多張,(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887號卷宗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惠菁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