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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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度偵字第10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嘉裕前因結夥3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31日上午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竹圍高中斜對面,見 陳皆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陳皆廷置於上開車輛儀表板上之鑰匙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使用,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陳皆廷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嗣於
104年9月1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羅嘉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汽油欲替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油時,經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予陳皆廷具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嘉裕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33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卷宗第1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陳皆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現場照片5張、查獲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3、15、25、27至28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羅嘉裕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羅嘉裕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羅嘉裕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又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便,竊取被害人陳皆廷之車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之車輛及鑰匙均已發還予被害人陳皆廷具領,同時考量其國中肄業、業水泥工、尚須扶養高中一年級及大班之子女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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