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黃春玉

被上訴人即

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黃兆慶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被上訴人即

原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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