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
原告 朱志和
被告 羅宇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羅宇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告朱志和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就上開刑事案件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應駁回原告之訴,惟因原告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