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錦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良因故與告訴人 曾世安 有所紛爭,於民國112年5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材質箱子砸向告訴人之汽車,並跳上引擎蓋,致該車前保險桿、引擎蓋、雨刷遭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7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