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請人 尤炳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失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向付款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催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系爭公示催告已於同年9月5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8月13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161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黃敏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民國113年8月15日

新臺幣290,600元

0363366

尤炳鴻

黃敏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民國113年8月15日

新臺幣124,900元

0363034

尤炳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