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育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育平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育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就附表編號
1至8及9至20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㈠附表編號1、4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㈡附表編號12至14、16至2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9至11、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均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所撰之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1至8及9至20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第2項││款;第354條│├───────┼───────────┼───────────┼───────────┤│犯罪日期│102年6月28日為警採尿│102年6月22日│102年6月22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10號│102年度偵字第16739、│102年度偵字第16739、││││16890號│1689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30日│103年9月9日│103年9月9日│├──┴────┼───────────┼───────────┴───────────┤│備註││編號2至3之罪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1項第3款;第354條│1項第3款;第354條││├───────┼───────────┼───────────┼───────────┤│犯罪日期│102年7月5日│102年7月5日│102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6739號│102年度偵字第16739號│103年度偵字第3802、│││││8450、103年度偵緝字│││││528、110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103年度易字第9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5日│103年8月15日│104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103年度易字第902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9日│03年9月9日│104年10月12日│├──┴────┼───────────┴───────────┼───────────┤│備註│編號4至5之罪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6至8、19至20之罪││││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1日│103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802、│103年度偵字第3802、│103年度偵字第18517號│││8450、103年度偵緝字│8450、103年度偵緝字││││528、1106號│528、110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02號│103年度易字第90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18日│103年12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02號│103年度易字第902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月19日│├──┴────┼───────────┴───────────┼───────────┤│備註│編號6至8、19至20之罪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5日│103年3月2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580、│103年度偵字第16580、│103年度偵字第16580、│││17193號│17193號│1719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4日│104年3月4日│104年3月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104年3月30日│├──┴────┼───────────┴───────────┼───────────┤│備註│編號10至11之罪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2至13之罪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項│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3月28日│103年7月9日│103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6580、│103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1719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4日│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30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備註│編號12至13之罪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16│17│18│├───────┼───────────┼───────────┼───────────┤│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1項第1款、第2款│││├───────┼───────────┼───────────┼───────────┤│犯罪日期│103年2月1日│103年7月5日│103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247、│103年度偵字第4247、│103年度偵字第3167、│││5352號│5352號│4344、2451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14、│104年度審易字第714、│104年度易字第216號││││783號│78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714、│104年度審易字第714、│104年度易字第216號││││783號│783號│││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13日│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31日│├──┴────┼───────────┴───────────┼───────────┤│備註│編號16至17之罪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9│20││├───────┼───────────┼───────────┼───────────┤│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3月10日│103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802、│103年度偵字第3802、││││8450、103年度偵緝字│8450、103年度偵緝字││││528、1106號│528、110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02號│103年度易字第902號│││審├────┼───────────┼───────────┼───────────┤││判決日期│104年9月18日│104年9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02號│103年度易字第90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備註│編號6至8、19至20之罪業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