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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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星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095、2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星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5行關於『「SUCIA」』之記載,應更正為『「SUICA」』;另證據部分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吳星瑋係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或負責領取財物,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證據觀之,被告並未與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至多僅係對於他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極有可能用以聯繫詐欺取財犯罪一事具有概略認識,而未必清楚得知犯罪細節或具體內容,則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從事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幫助他人詐騙以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得使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門號SIM卡,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酌本件被告並未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及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12095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係無償提供門號給「 小薰 」之人使用,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被告吳星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6日,在臺中市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華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某處,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薰」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小薰」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6月26日21時3分許,先以化名「 楊書庭 」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聯絡取件門號,再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盜刷 江筱筠 之臺灣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650元之豐傑生醫商品,致臺灣銀行及豐傑生醫均陷於錯誤,誤認江筱筠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惟江筱筠接獲手機簡訊顯示該筆款項之消費通知,緊急通知銀行止付而未遂。㈡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分別以化名「 廖唯傑 」、「 王遊聖 」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聯絡取件門號,再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前往 江欣樺 所經營之「我的輕食有限公司」網站(www.dietician.com.tw),盜刷不詳之人所持有之「SUCIA」、「AEONFinancialService」、「UCCardC0.,Ltd」及玉山商業銀行(卡號均詳卷)等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上開銀行及我的輕食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而進行交易,並將商品出貨至指定之地址,嗣江欣樺接獲銀行通知,告知附表所示消費款項均係盜刷並止付款項,江欣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暨江欣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星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筱筠、告訴人江欣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被害人遭盜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批次查詢、臺灣銀行信用卡電子繳款通知書影本、訂單資訊截圖影本、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112年度偵字第12095號)、訂單明細、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紀錄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江筱筠為詐欺未遂、對告訴人江欣樺為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蕭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