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87號原告巨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博彥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芃 被告利固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驊晉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萬772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萬7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麗美 ,嗣變更為吳驊晉,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卷第191頁),業經吳驊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核,應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受美國SAWSTOP公司委託生產ICS木工電鋸機台(下稱系爭機台),原告將系爭機台主要零件「主軸」及其外包覆之玻璃纖維(下合稱系爭主軸)發包予被告代工生產後,再由原告將系爭主軸組裝於系爭機台後運送至美國交付SAWSTOP公司販售,兩造以此模式合作已逾20年。詎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起,擅自於生產附表所示託工單之批號產品時,先將應逐層包覆之玻璃纖維製程更改為套筒直接套上之方式,雖二者在外觀上無法辨識其區別,但因使用套筒之方式造成主軸在運轉時受力不足,於機器使用過程中玻璃纖維會破損脫落,系爭機台經出口至美國SAWSTOP公司出售予消費者使用後,經美國當地消費者反應使用未久系爭機台主軸外面之玻璃纖維有脫落之情形,經SAWSTOP公司通知原告後,兩造會同SAWSTOP公司人員一同檢討上開瑕疵發生之原因時,被告始在會議中始坦承上情。其後,被告復坦承在110年7月間擅自將主軸之內層結構加工方式變更與原設計圖不符,原告隨即將被告所述之變更方式通知SAWSTOP公司,經SAWSTOP公司針對已到岸之系爭機台進行安全性測試,經反覆測試結果,發現SAWSTOP公司享有專利權之安全設計因被告故意變更構造而降低安全感應係數達35%。經原告與SAWSTOP公司協商之結果,因SAWSTOP公司所出售之系爭機台尚未發生人體傷害之重大賠償事件,故雙方於111年2月10日達成協議,就被告二次擅自變更零件製造所造成之損害,由SAWSTOP公司自行在美國修復更換零件,原告則賠償SAWSTOP公司包括主軸零件、更換引爆盒、重工(重新更換零件之工資)費用、重工治具費用(更換零件所需工具之製作)、重工專案非人工費用(更換零件操作說明書)、重工專案人工費用等合計美金103萬2315元(按當時匯率1美元兌換新台幣28.09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為2899萬7728.35元)。原告因被告擅自變更系爭主軸製程,致受有賠償SAWSTOP公司上揭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是否確已於111年2月10日與SAWSTOP公司達成賠償之協議尚有可疑,且縱原告確與SAWSTOP公司達成和解之協議,其和解賠償之具體內容、計算明細、相關證據均有不足,且和解之賠償金額是否業已給付,亦非無疑。又原告與SAWSTOP公司議定之和解金額,性質上並非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難以接受。
二、被告係小本經營之代工工廠,承作系爭主軸零件之代工費用僅為每件新台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指新台幣)
394.25元,扣除被告需另委外加工之費用每件339.6元後,被告承作附表所示系爭主軸2000件之所得總額僅為10萬9300元,再扣除被告之人事暨其他成本開銷後,被告之純獲利更屬低微,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主軸零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竟高達2899萬7728元,實非被告所能承受。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受美國SAWSTOP公司委託生產系爭機台,原告將系爭機
台主要零件「主軸」及其外包覆之玻璃纖維(即系爭主軸)發包予被告代工生產後,再由原告將系爭主軸組裝於系爭機台後運送至美國交付SAWSTOP公司販售,兩造以此模式合作已逾20年。
㈡原告有發包附表所示之系爭主軸予被告生產,且被告均已
將附表所示生產之系爭主軸交付原告,由原告將之組裝於系爭機台後交付SAWSTOP公司。
㈢被告於生產附表所示之系爭主軸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
系爭主軸製程中應逐層包覆之玻璃纖維更改製程為套筒直接套上之方式,並將內層結構加工方式變更與原設計圖不符。
㈣原告將被告所生產附表所示之系爭主軸組裝於系爭機台交
付SAWSTOP公司販售於消費者後,因系爭主軸製程有上述㈢所示變更,導致於系爭機台運轉過程中主軸受力不足而產生玻璃纖維破損脫落之情事。
㈤原告因上揭㈣所示情事與SAWSTOP公司於110年2月10日達成
協議,由原告賠償SAWSTOP公司美金103萬2315元(按當時匯率1美元兌換新台幣28.09元計算,折合新台幣為2899萬7728.35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SAWSTOP公司委託生產系爭機台,原告將系爭機台主要零件即系爭主軸發包予被告代工生產,被告於代工生產附表所示之系爭主軸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主軸製程中應逐層包覆之玻璃纖維更改製程為套筒直接套上之方式,並將內層結構加工方式變更與原設計圖不符,致原告將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主軸組裝於系爭機台交付SAWSTOP公司於美國販售予消費者後,出現因系爭主軸有前述製程變更,導致系爭機台於運轉過程中主軸受力不足而產生玻璃纖維破損脫落之情事,原告因而於110年2月10日與SAWSTOP公司達成由原告賠償SAWSTOP公司美金103萬2315元之協議等語,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雖為給付,惟其給付之內容不符債之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民法第227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該條第2項規定即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人依該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三、原告將系爭機台主要零件即系爭主軸發包由被告代工生產,則被告代工生產系爭主軸,自應依原告要求之製程、按設計圖施作,始符債之本旨。被告就其於生產附表所示單號之系爭主軸時,擅自將系爭主軸製程中應逐層包覆之玻璃纖維更改製程為套筒直接套上之方式、並將內層結構加工方式變更與原設計圖不符,被告所為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又因被告擅自改變系爭主軸之前述製程,致原告將被告所生產附表所示之系爭主軸組裝於系爭機台交付SAWSTOP公司於美國販售予消費者後,因系爭主軸製程有前述變更,導致系爭機台於運轉過程中主軸受力不足而產生玻璃纖維破損脫落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之系爭機台為木工機電鋸機台,系爭主軸為系爭機台之主要零件,系爭主軸具有受力不足而生玻璃纖維破損脫落之瑕疵,顯有危及系爭機台使用人人身安全之虞,為維消費者人身安全,勢須耗費勞費將組裝有被告所代工生產、具前述瑕疵之系爭主軸更換為無瑕疵之主軸,被告所為給付乃屬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因被告之加害給付所致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查,原告為修復更換被告所代工生產具有前述瑕疵之系爭主軸,與SAWSTOP公司於110年2月10日達成協議,由SAWSTOP公司在美國自行修復更換零件,原告則賠償SAWSTOP公司包含主軸零件、更換引爆盒、重工(重新更換零件之工資)費用、重工治具費用(更換零件所需工具之製作)、重工專案非人工費用(更換零件操作說明書)、重工專案人工費用等合計美金103萬2315元,且該和解金額業經SAWSTOP公司自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止,分期自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款完畢,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SAWSTOP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賠償扣款協議書、賠償金額及明細表、更換說明書、更換零件包、清償證明書等資為佐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之真正,惟原告所提出SAWSTOP公司110年12月9日函、賠償金額及明細、賠償扣款協議書、更換說明書等均經我國駐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為真正(見卷第201-255頁),而上開費用為回復系爭機台為無瑕疵之應有狀態所需,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受有2899萬7728元(即美金103萬2315元,按當時匯率1美元兌換新台幣28.09元計算)之損害,即堪採憑。至被告另以其代工生產附表所示單號之系爭主軸,獲利至多僅10萬餘元,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為辯。然被告代工生產所能獲利為何,與原告因被告加害給付所受損害額並無關連,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5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9萬7728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受有利判決,則原告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無庸再予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
編號開單日期託工單號數量交期備註1110.04.19C7Z000000000500110.10.25卷第15頁2110.04.19C7Z000000000500110.05.31卷第19頁3110.08.23C7Z000000000500110.09.23卷第21頁4110.09.16C7Z000000000500110.12.29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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