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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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苗簡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萬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禹璇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55,0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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