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聿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聿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聿凱於民國109年7、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威特」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嗣楊聿凱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見附表一),再由楊聿凱依「威特」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楊聿凱並從中分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嗣因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亭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黃奕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聿凱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亭安、黃奕琳、證人 林峻義 、 梁啟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詐騙電話,誘使各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再依「威特」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參與人數顯達3人以上,自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三)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威特」之指示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此舉顯係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致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奕琳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黃奕琳新臺幣(下同)7萬元,告訴人黃亭安則表示無意願到院調解,致無從洽談調解事宜(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第143至144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依提款金額之1%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爰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取得300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取得771元之報酬(被告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者,應認為超過部分與本案犯行無關,故僅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作為計算標準,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奕琳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黃奕琳7萬元,惟被告尚未實際給付,則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奕琳。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1黃亭安(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亭安,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訂單資料誤植,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扣款設定云云,黃亭安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1月13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高雄五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 蔡秀蓮 )①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健行路郵局,提領6萬元②110年1月13日晚間7時18分、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路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合計提領15萬元①證人黃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5至227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4、228至231、235至236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卷第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13、315頁)⑤高雄五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21至222頁)⑥黃亭安提出之通話紀錄、購物平台網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239、240頁)2黃奕琳(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撥打電話予黃奕琳,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會員資料誤植,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扣款設定云云,黃奕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0年1月13日下午6時55分、6時56分、6時57分許,匯款4萬9856元、1萬7156元、1萬0127元*合計匯款7萬7139元高雄五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蔡秀蓮)①證人黃奕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49至251、260-26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3至245、247、263至264頁)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警卷第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第313、315頁)⑤高雄五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21至222頁)⑥黃奕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56至257、265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表一編號12萬9985元*1%=300元楊聿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7萬7139元*1%=771元楊聿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