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63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宗銘指定辯護人王宏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潘宗銘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起至上午9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營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潘宗銘駕車沿同市善化區西拉雅大道陸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147公里高速行駛,且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未能及時發現前方 賴麗嬌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上,潘宗銘因車速過快失控跨越快車道與機慢車專用道間之分隔島,駛入機慢車專用道內,自後追撞同向前方賴麗嬌所騎乘機車,賴麗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撞傷多處骨折及連枷胸內出血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緊急將賴麗嬌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當場對潘宗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賴麗嬌則因上述傷勢過重,仍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賴麗嬌之配偶 鄭元昭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戳之原審法院111年12月15日南院武刑端111交訴136字第11100500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第84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有關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述論罪法條、罪數部分,已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8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1至29頁、第177至181頁;原審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57頁、第164頁;本院卷第58頁、第84頁、第93頁),復據告訴人鄭元昭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3至19頁、第1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勘查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工會111年2月24日南市汽修材森字第5號函(含照片)、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南都管字第111067號函及所附車輛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第95至147頁、第149至169頁、第185至195頁、第197至219頁、第225至231頁、第241至253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駕照,然平日皆使用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長期參與使用道路之駕駛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案發當天先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竟仍駕車上路,肇事後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3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乙節,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竟未注意按該路段速限規定行駛,反以每小時14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跨越快車道與機慢車專用車道分隔島,駛入機慢車專用車道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與行駛在前之賴麗嬌騎乘機車保持安全間距,撞擊前方賴麗嬌騎乘機車,致賴麗嬌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腹撞傷多處骨折及連枷胸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駕駛行為明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賴麗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賴麗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已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死亡或受傷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可能因此肇事,並導致他人死傷之結果有所預見,惟其主觀上卻因疏忽而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仍於飲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賴麗嬌死亡,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賴麗嬌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新增得併科罰金部分,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或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應依法條競合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再論以上開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致重傷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1頁),是被告係無照酒後駕車並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既已就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方式予以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至於本案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方由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另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是以,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揆諸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舉出具體證明方法或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就科刑資料調查,提示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請檢察官就被告於103年、111年均有酒駕前科表示意見,公訴檢察官稱「無意見」,又於科刑辯論時稱「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第167頁),均未補充陳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提出具體證明方法,或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原判決因而未就被告是否論以累犯說明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嗣後檢察官雖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之前因為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之作用,返回社會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被告故意再犯本罪,可見被告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顯然沒有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刑罰之必要,且於加重後其所受刑罰並非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觀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檢察官若未於第一審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已不得再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改論累犯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更何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口頭說明如上,但說明內容仍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何,前案性質、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之情狀,而未盡其主張及舉證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無從依檢察官空泛之上訴理由及於本院口頭主張而未舉證踐行實質調查與辯論程序,遽論被告構成累犯予以加重最低本刑。故本案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案發後於警方到場時,仍留在現場並承認駕車肇事,承辦員警將被告逮捕並拆下被告駕駛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將被告戒護就醫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無逃逸無蹤等拒不到案接受審判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所為無悔悟之意,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之全部犯行,是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援引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不應成立自首,難謂可採。
五、原判決以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即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復於10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素行不佳,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除前述自身曾遭判刑外,並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不僅仍心存僥倖,嚴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更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並因而使其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理應加以嚴懲,惟另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固以本件被告不應成立自首,且應構成累犯,另被告於111年1月16日案發後,旋於111年3月4日再次酒駕並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舉證以實其說,原判決又已於量刑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予以審酌,據為量刑之基礎,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檢察官不得再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業如上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又被告於案發後未離開現場,且於承辦員警抵達現場,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事後迭次調查或審理時均坦承犯刑,並未有逃逸無蹤或拒不到案之情形,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泛言主張被告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洵非有理由。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後另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另有其他酒後駕車行為,乃後案應以本案為其前科素行資料作為後案量刑基礎,尚不得以原判決未於作成本案判決時,未考量後案情節作為量刑因素,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累犯加重其刑、適用自首減輕其刑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