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42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合併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288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同一債權另向本院聲請92年度裁全字第519號民事裁定,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萬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既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訴訟即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證明書、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均影本附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曾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定3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然觀諸該裁定之內容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提出抗告而告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之內容可憑;次查聲請人除上開向本院聲請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遭駁回確定外,復未能提出其他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