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義選任辯護人周承武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俊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俊義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罪嫌確屬重大。被告所涉之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曾有5次遭通緝之紀錄,其前遭通緝之案件係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上開刑度非重之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尚且逃匿,堪認本件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執行之進行,基此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件當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應屬適當、必要,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準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故應自10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蘇揚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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