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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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吳美池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蘇志民 賴憲民 邱齡誼 游彥群 複代理人 李佩琴 被上訴人 陳曄亭 訴訟代理人賴憲民
邱齡誼被上訴人 高宗正
陳世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佳世被上訴人 王黌喻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意旨略以:㈠蘇志民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課長,於其職務蓄意袒護樹林市公所不法作為,並疑有包庇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作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追加為被告。㈡上訴人已將本件新台幣(下同)15萬元國家賠償債權其中各1,000元讓與 莊榮兆 、 李義雄 、 林青松 等3人(下稱莊榮兆3人),爰於 陳報 莊榮兆等3人參加訴訟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莊榮兆3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亦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追加蘇志民為被告,並追加莊榮兆3人為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自屬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