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梅(所涉誹謗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連建凱 分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號2樓、3樓之住戶,為上下樓層之鄰居,2人平日因居住噪音等問題生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7日15時許,打開其住處大門時,適見告訴人自其上址住處下樓,行經同址2樓、3樓樓梯間時,因不滿告訴人出言否認有何製造噪音之情形,而與之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忍耐你,還覺得你越來越過分喔。一點教養都沒有,跟那個畜牲差不多耶!」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並使人難堪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連建凱告訴被告陳玉梅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