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春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春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春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1日│103年10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案號│3年度速偵字第6734號│3年度速偵字第712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61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8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6日│103年11月26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612號│103年度交簡字第6889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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