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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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六號上訴人 劉俊義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劉俊義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其事實欄所載放火燒燬現供 林正雄 使用之住宅兼「聖安宮」即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或稱「聖安宮」)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於依未遂犯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並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潑灑少許汽油於「聖安宮」鐵門下方及門前椅子上,依林正雄(上訴理由狀誤載為「 李正雄 」)於警詢時所述情形,可知火勢係自動熄滅,又該處大門下方、大門外側木質對聯、門框、大門兩側屋內牆壁及屋外椅子等處,僅有受燒燻黑情形,均無大火燃燒跡象,由此可證上訴人僅意在教訓林正雄,並無放火燒燬林正雄住宅之犯意,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上訴人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自非適法。㈡、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告知上訴人可能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即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上訴人並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乃原判決仍對上訴人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卻未就上訴人何以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上訴理由狀贅載「第三項」)之罪予以說明,亦有違誤。㈢、上訴人係將少許汽油潑灑於「聖安宮」門前椅子,而此部分與上訴人應成立何種罪名有重要關係,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前揭所為,未詳加調查認定記載明白,遽行判決,殊有未合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聖安宮」未遂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放火之事實不諱,並參酌林正雄之證言、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發票證明交易明細、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為綜合之判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辯稱:其僅意在警告林正雄,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聖安宮」之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均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上開認定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泛言指稱原判決關於上開認定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被告是否為認罪陳述及其認罪內容之拘束。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除依起訴書所載及第一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外,並依被告答辯之內容,告知其另可能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第七十七頁),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雖否認有放火燒燬「聖安宮」之犯意,並對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惟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並以其上開所辯為不足採信,已論述綦詳(詳見前述),此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所為之指摘,無非任憑己意,對於原判決適法之論斷,漫加爭論,亦難認為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法院之審判,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將汽油潑灑於「聖安宮」廟門及門前木製椅子,並以打火機引燃紙張,丟置在淋灑在地之汽油上延燒至廟門及上開椅子之方式,著手燒燬「聖安宮」等情。惟原判決已說明:上開椅子位於「聖安宮」外,距離「聖安宮」大門達三百九十公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自難認上訴人就上開椅子潑灑汽油並引燃等行為,係其放火燒燬「聖安宮」未遂犯行之部分行為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理由四)。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在上開椅子潑灑汽油部分所為,與其放火燒燬「聖安宮」未遂犯行部分並無關聯,因而未在事實欄內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記載,自無違法可言。至於原判決理由四其餘關於上訴人在上開椅子潑灑汽油部分所為是否業經起訴部分之說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亦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㈢所為之前揭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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