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三八號聲請人 侯尚余
卓承廣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賢寬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吳賢寬、吳黃瓊英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等無收入,無資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法院一○一年度聲字第九二、一四三、一六○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等件以為釋明。然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九十七至九十九年度,且聲請人卓承廣尚有房地三筆、汽車乙部,而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與本件訴訟救助聲請,屬不同事件,無從拘束本事件。是該等證據尚難認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二審程序規定,自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慧兒法官林金吾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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