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3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紹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三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第1095號、第1461號、第2653號),並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審理,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紹貞犯如附表所示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紹貞前因犯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四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⑸、⑹所示二罪,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各該應執行刑與上開⑶、⑷所示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2年2月15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某時(下午
3時30分前),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某時(下午
3時30分前),在同上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㈠、㈡等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某時(下午
1時40分前),在同上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起訴書誤
載14日)某時(下午1時40分前),在同上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通知其於103年1月18日下午1時4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
㈢、㈣等情。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起訴書誤
載為27日)某時(下午3時30分前),在同上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某時(下午
3時30分前),在同上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㈤、㈥等情。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
,在同上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0日上午8時許
(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在同上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夢裡路口,搭乘贓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①當日施用剩餘之海洛因
1包(驗餘淨重3.75公克)、②殘留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8支、③供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共8支、④供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⑤兼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塑膠鏟管共5支、空夾鏈袋共20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㈦、㈧等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其他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審判/偵查案號│犯罪事實│罪刑││號│││(含從刑)│├─┼────────┼──────┼───────────┤│一│103審訴緝103(103│如「犯罪事實│林紹貞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偵722、1095)│要旨」㈠│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同上│如「犯罪事實│林紹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要旨」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同上│如「犯罪事實│林紹貞施用第一級毒品,││││要旨」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四│同上│如「犯罪事實│林紹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要旨」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3審訴緝104號│如「犯罪事實│林紹貞施用第一級毒品,│││(103毒偵1461)│要旨」㈤│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六│同上│如「犯罪事實│林紹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要旨」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103審訴緝102│如「犯罪事實│林紹貞施用第一級毒品,│││(103毒偵2653)│要旨」㈦│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叁點柒伍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捌支(無殘留)│││││、塑膠鏟管伍支、空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八│同上│如「犯罪事實│林紹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要旨」㈧│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同上塑膠鏟管伍支、同上│││││空夾鏈袋貳拾個,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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