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83號聲請人 張宥筑 即具保人被告 王長富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101年度矚訴字第3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宥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張宥筑因被告王長富涉犯侵占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業於102年10月21日死亡,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長富因侵占案件(本院101年度矚訴字第31號),於102年11月26日獲准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由聲請人為被告繳納50萬元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頁)。而被告已於102年10月
2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㈢第214頁、第234頁、第
236頁),查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是聲請人因被告死亡已於102年11月19日受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於102年12月10日確定,聲請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即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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