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30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69號第18頁)。(二)被告雖提出殘障手冊影本,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清楚陳述本件始末無礙,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相當,尚未達顯著降低或全然欠缺之程度,一併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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