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40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致葳 被上訴人梁見喜
一、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 梁見喜間 因10
1年度保險字第40號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查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萬7,000元,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補正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委任陳致葳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完整委任狀過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