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LISTIYANI(即羅雅妮「中文譯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護照貳本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ULISTIYANI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偽造護照M本,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係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為: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4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無訛,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偽造護照M本,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第4至5頁、第13至14頁、第43至44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71頁),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至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