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簡字第6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587,160元,則
本反訴金額已逾500,000元,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租賃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至94
年6月30日止,嗣雙方合意於94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租賃契
約,原告已依約搬遷完畢,然被告拒不返還押租金240,000
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雖有繳付系爭押租金,然原告於4、5年前
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係堪用之完
整廠房,兩造每年換約1次,原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迄至94
年1月31日止,中間並未更替承租人,而原告所經營之工廠
乃具有強烈酸性腐蝕性之行業,詎原告承租期間,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毀損,國稅局亦認同
系爭房屋已達坍塌免稅程度,致被告需支出拆除費172,800
元及重建費654,360元,共計827,160元,又原告遲至94年
5月間始將系爭房屋之鑰匙返還,致被告自94年2月起至同
年5月止共4個月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仍應支
付租金120,000元始謂合理,爰以上開數額與原告請求之數
額抵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租賃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7月7日起
至94年6月30日止,雙方合意於94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租
賃契約,原告業已搬遷完畢,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押租金等
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付款簽收回單、存證信
函影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證乃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
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之行為,依公證法第
13條規定,公證人就特定行為作成之公證書,如已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公證書執行之,惟公證之主要目的
乃在於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為兩造權利關係之證明,就某
特定行為固得約定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
縱已作成公證書,如對公證書所載法律關係有實質上爭議
者,仍非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查系爭押租金雖經兩
造於公證書約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然本件房屋租賃契
約書載明:「乙方(即原告)交付甲方(即被告)之上列
金額(即系爭押租金),於租賃關係消滅,乙方搬遷時,
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
得扣抵之。」(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得否扣抵系爭
押租金而拒絕返還,顯非公證當時所能確認,則益明公證
並無確認法律關係之實質爭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押租金,應有權利保護必要,先予敘明。
(三)被告辯稱:原告未盡注意義務,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毀損,
致被告需支出重建費用827,160元,且原告遲至94年5月
間始將鑰匙返還,致被告有4個月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原告仍應支付租金120,000元云云,此為原告所否
認,並陳稱:系爭房屋為14年老舊廠房,雙方合意於94年
1月底終止租約,原告即派人前往系爭房屋搬回物品並返
還鑰匙,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所稱嚴重受損情形等語。經查
,關於系爭房屋損害原因,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研判鑑定標的物損害之原因應係使用管理
及保養維護不當所致,即有小損害時未予妥善整修,小損
害變成大損害仍不整修,任其棄置數年,直至今日之情況
,至於多年來多次之颱風豪雨及地震等天災,研判應視為
目前鑑定標的物毀損之次要原因或毀損後之雪上加霜而已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3頁),然證人甲○○即原告公司
副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4年1月26日我到被告家
裡談終止租約的事情,之前雙方就有電話同意提前終止,
所以我把鑰匙還給被告,被告就把租金支票還給我,我有
向他請求歸還押金,他說還有水費的問題未解決,所以拒
絕返還‧‧‧我們返還房屋的時候,並沒有如相片所示坍
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 李文玉 即原告
公司員工亦到庭證稱:「94年1月29日老闆請我將放在現
場的大槽桶5個,調回我們公司,當時廠房並沒有坍塌的
情形,但房屋確實有老舊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參以原告於4、5年前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且每年換
約,倘若系爭房屋於原告承租期間有如現今毀損嚴重不堪
使用情形,原告豈會不向被告反應,請求被告修復,而仍
年年換約承租之可能?堪信系爭房屋於兩造終止租約時並
無如被告所稱毀損嚴重情形,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我有同意提前終止租約,但原告並沒將房屋鑰匙還我
,我不知道那間房屋是否完好,所以我才未將押租金返還
給他,原告鑰匙在94年5月才還我,所以我94年5月才去
看現場,才發現房屋已經坍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可知被告於終止租約後4個月始前往現場而發現系爭房
屋嚴重毀損,則系爭房屋於兩造終止租約後始發生毀損情
形亦不無可能,是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原告承租
期間有如被告所稱嚴重毀損情形,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於4、5年前出租原告時之屋況為何,被告所稱修
復費用應由原告負責並與系爭押租金抵銷云云,洵無可採
。又兩造既合意於94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依常理被
告自會要求原告返還鑰匙,是證人甲○○上開證詞所稱:
於終止租約時即返還鑰匙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所稱:原
告遲至94年5月間始將鑰匙返還,原告仍應支付租金120,
000元云云,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4、5年前即向反訴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係堪用之完整廠房,兩
造每年換約1次,反訴被告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迄至94年1月
31日止,中間並未更替承租人,詎反訴被告於承租期間,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毀損,致反訴
原告需支出拆除費172,800元及重建費654,360元,共計82
7,160元,茲抵銷反訴被告於本訴所請求之金額240,000元
後,依民法第456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87,16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14年老舊廠房,雙方合意於94年
1月底終止租約,反訴被告即派人前往系爭房屋搬回物品並
返還鑰匙,系爭房屋並無反訴原告所稱嚴重受損情形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經查,反訴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反訴被告承租期間
有如反訴原告所稱嚴重毀損情形,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於4、5年前出租反訴被告時之屋況為何,已如前
述,是反訴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負責云云,委不
足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5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