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於民國
95年7月1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後即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均屬之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害人甲○○遺忘在虎尾郵局
內,致脫離其本人持有,業據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自
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人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侵占
之行動電話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惟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所
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而執為己用,法紀
觀念薄弱,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惡性尚低,且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及該物品價值非鉅,已據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巷○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已提高為新
臺幣1萬5,000元)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
│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
│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
││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
│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但須整│
│刑法第33條第│││(依前述也提高│體適用新│
│5款:│││10倍)即新臺幣│法。│
││││30元,提高為新││
││││臺幣1000元。││
├──────┼─────────────┼─────────────┼───────┼────┤
│【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
│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
│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
│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
│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
│→現行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
│段│││││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關罰金刑之最低刑度雖較新法低,然新法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較為有利,║
║│故應整體適用新法。║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