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茂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茂聯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茂聯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茂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振農水泥製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擔任水泥製品工作,於95年
2月底被派至被告振農公司旗下關係企業即被告茂聯公司工
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380元。其於95年3月7日工
作時,因不慎被水管鐵頭壓倒,致右腳腳掌骨折,支出醫療
費用2,730元,且因傷5個月不能工作,以日薪1,380元、
每月30日計算,共計損失工資207,000元,而被告茂聯公司
為被告振農公司之再承攬人,被告振農公司應與被告茂聯公
司就本件職業災害所致醫療及工資補償負連帶責任。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及第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7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茂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振農公司辯稱:對於原告受傷為職業災害不爭執,惟
伊與被告茂聯公司並無承攬關係,被告茂聯公司是人力派
遣公司,原告雖是透過伊代替被告茂聯公司應徵任職,但
並非伊所僱用,而是受僱於被告茂聯公司之臨時工,於面
試時有告知原告其雇主為被告茂聯公司,又原告雖受傷然
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其請求薪資補償,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380元,於95年3月7日工作時
,因水管鐵頭放置不當倒下壓傷右腳,並致其受有右腳壓
砸傷併大拇趾近端趾骨骨折之職業災害,其向被告請求本
件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及受傷期間工資補償,經高雄縣政
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峰田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醫療費用收據、
被告茂聯公司公傷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振農公司所不爭執
,核屬相符,被告茂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按勞動基準法第
59條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
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原告係於
被告茂聯公司工作時不慎遭水管鐵頭壓傷右腳,此為被告
振農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峰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茂聯
公司公傷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9、54頁),是原
告於工作場所執行業務中受傷,自屬職業災害應可認定。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
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薪資為1,3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振農公司辯稱:原告為臨時工,
並無工作連續性,亦無請假規則,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且原告於事故後並非不能工作,被告茂聯公司曾告
知欲安排守衛控制大門開關,是原告自己選擇休息不願工
作,又原告每日工資雖為1,380元,但原告不一定每日工
作10小時云云。然查,原告雖係臨時工,薪資按日計算,
惟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即應予補
償之立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
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
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
長或一時的疏失,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
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
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故勞工若
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即應由雇主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由雇主負補
償責任,此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不因工資
給付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之區別而有不同,亦不因
原告係為臨時工或固定受雇有所差異,況原告既屬勞動基
準法規範之勞工,即無排除該條適用之餘地,被告上揭所
委不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振農公司,被告茂聯公司與振
農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其於95年2月始派至被告茂聯公司
工作,被告振農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對其在
被告茂聯公司所受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經查,
原告係受僱於被告茂聯公司,並有其所提出被告茂聯公司
公傷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為被告茂聯
公司僱用之勞工,殆無疑義。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有承
攬關係或屬關係企業,並舉證被告茂聯公司所在地與被告
振農公司負責人甲○戶籍地相同(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然此為被告振農公司所否認,且被告間是否有承攬關係
或屬關係企業非以地址為認定標準,況被告振農公司抗辯
被告茂聯公司營業地址與被告振農公司負責人戶籍地相同
,係因被告茂聯公司向訴外人 王朝皇 承租,有租賃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另原告亦自承職災
發生時,係在被告茂聯公司工作,則原告就受僱於被告振
農公司或被告公司間屬關係企業之主張,既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令被告振農公司與被告茂聯公司負連帶之責,
則其主張被告振農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連帶補償云
云,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依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
求被告茂聯公司給付醫藥費及工資之補償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右腳壓砸傷併大拇趾近端
趾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3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峰田醫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13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2至15頁),核其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自應
准許。
2、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95年3月7日受傷後,致腳用石膏而不
能彎曲,亦不能穿鞋,自95年4月至95年8月合計共5
個月不能工作而在家休養等情,經本院向峰田醫院函詢
原告是否因傷無法從事拆裝板模(需要站立、走動,但
無需搬重物)性質之工作?休養期間為何?該醫院雖函
覆稱:「本院已自95年8月份歇業停止醫療業即未再診
治病患丙○○君,因此無法瞭解其目前身體狀況,致對
其傷勢是否影響工作無法作出判斷與建議。」有峰田醫
院95年10月6日順字第95010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8頁),然依原告自95年4月24日起至95年7月7
日止,至峰田醫院治就診期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4紙
(見本院卷第6至9頁),於醫生囑言欄中揭示,因骨
折癒合不良.分別建議原告再休息「1個月、1個月、
2個星期、2個星期」不等之期間,其期間係屬連續且
合計為3個月,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自骨折受傷後需治療
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自3月起算應以4個月為限,是
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得請求
被告茂聯公司因受傷後4個月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補償工
資為165,600元(計算式:每日原領工資為1,380元×
30日×4個月=165,600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應予
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茂聯公司給付之金額在168,330元(計算式:2,730+
165,600=168,3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