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857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己○○
      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甲○○(即乙○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四四地號,地目旱,面積
七一二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四四
部分,面積三四九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
一四四之A○○一部分,面積九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
被告己○○、丙○○取得,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一四四之A○○二部分,面積九○六點九四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一四四之A○○三部分,面積一五點
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辛○○取得,依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一四四之A○○四部分,面積一六點三九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辛○○取得,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保持共有;編號一四四之A○○五部分,面積二五九二點五五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原告應以新臺幣壹萬元補償被告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44地號、地目旱、
面積7126.4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應有部
分所共有,兩造間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且系爭土地亦無因
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乙○已於民國92年11月27日死亡,
經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甲○○為遺產管理人,因乙○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為1/10388,其應分得土地面積為0.69㎡,分割
後顯然無法使用,原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購買其
應有部分後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丙○○均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
後渠等願與原告就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戊○○、辛○○均稱: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分割後就編號144-A003、144-A004部分渠等願意繼續保持
共有。
(三)被告甲○○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以10,000元購買伊所管理
乙○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以
契約約定不分割,且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
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又共有人之一乙○
已於92年11月27日死亡,經法院裁定選任被告甲○○為遺
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家拍字第4號
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堪
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
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定不能分
割之協議,且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1款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144部分,分歸被告辛○○取得;
編號144-A001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己○○、丙○○取得
,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44-A002
部分,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144-A003部分,分歸被
告戊○○、辛○○取得,依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編
號144-A004部分,分歸被告戊○○、辛○○取得,依應有
部分各1/2保持共有;編號144-A005部分,分歸被告戊○
○取得,而被告己○○、戊○○、丙○○、辛○○亦同意
依該方案分割,並表示願意依該方案所示繼續保持共有等
語,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並斟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兩造利益,認附圖所示方案
之分割方法,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及系爭土地日後之規劃利用,應為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案分割時,兩造所分得之面積
較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予以計算時,各增減為如附表
三所示,然原告及被告己○○、戊○○、丙○○、辛○○
均表示對於增減面積沒有意見,且同意毋庸互為補償,本
院自無須為補償之諭知。另共有人之一乙○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1/10388,其應分得土地面積為0.69㎡,分割後
顯然無法使用,原告願以10,000元購買其應有部分後予以
分割,被告甲○○亦表示同意,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核屬
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
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明月
┌────────────────┐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庚○○│2575/10000│
├──┼────┼────────┤
│2│己○○│7068/10000│
├──┼────┼────────┤
│3│丙○○│357/10000│
└──┴────┴────────┘
┌────────────────┐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1│庚○○│25/7420│
├──┼────┼────────┤
│2│己○○│99/10388│
├──┼────┼────────┤
│3│戊○○│3660/7420│
├──┼────┼────────┤
│4│丙○○│5/10388│
├──┼────┼────────┤
│5│辛○○│3660/7420│
├──┼────┼────────┤
│6│甲○○│1/10388│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後取得土地│分割後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1│庚○○│24.01│編號144-A001│24.63│增0.62│
││││(應有部分2575/10000)│││
├──┼────┼───────┼───────────┼─────────┼──────┤
│2│己○○│67.92│編號144-A001│67.58│減0.34│
││││(應有部分7068/10000)│││
├──┼────┼───────┼───────────┼────┬────┼──────┤
││││編號144-A002│906.94│││
│3│戊○○│3515.2├───────────┼────┤││
││││編號144-A003│7.725│││
││││(應有部分1/2)││││
│││├───────────┼────┤3515.41│增0.21│
││││編號144-A004│8.195│││
││││(應有部分1/2)││││
│││├───────────┼────┤││
││││編號144-A005│2592.55│││
├──┼────┼───────┼───────────┼────┴────┼──────┤
│4│丙○○│3.43│編號144-A001│3.41│減0.02│
││││(應有部分357/10000)│││
├──┼────┼───────┼───────────┼────┬────┼──────┤
││││編號144│3499.5│││
│5│辛○○│3515.2├───────────┼────┤││
││││編號144-A003│7.725│││
││││(應有部分1/2)││││
│││├───────────┼────┤3515.42│增0.22│
││││編號144-A004│8.195│││
││││(應有部分1/2)││││
├──┼────┼───────┼───────────┼────┴────┼──────┤
│6│甲○○│ 0.69│無│0│減0.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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