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新光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新光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賴重堯,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新光信義華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自民國94年6月起至96年4月止,共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及停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3萬9,090元。上訴人雖抗辯其自67年9月起至92年9月止代墊系爭大廈5樓公共走道用電36萬7,920元,應予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88年3月11日組織成立,取得當事人資格,組織成立前並不具當事人能力,成立前後間之主體、組織及管理人員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於組織成立時,並未接收任何財產,或概括承受任何債權、債務,上訴人稱無論管理委員會是否報備成立,其人格均屬相同,即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主張之代墊金額,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況被上訴人已在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8號(下稱另案)而被上訴人於歷審中均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代墊之金額,上訴人主張被訴人業已自認,自非可採,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費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權利能力,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自67年9月起迄92年9月止,系爭大廈5樓公共走廊及樓梯間之照明用電,均由上訴人電錶計價,此期間上訴人代墊支出之電費高達36萬7,920元,被上訴人雖於88年間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登記,惟自67年起即由管理委員會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公共電費代墊費用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用債權,前者之債務歸屬主體與後者之債權歸屬主體均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上訴人自得就67年9月起迄92年9月止公用電費36萬7,920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另案之現場履勘係針對92年9月間兩造發現線路錯接時,由被上訴人委請水電工人改接線路後之情況,僅足呈現履勘當時現場用電之情況,無法完整呈現67年9月至92年9月間之用電情形,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計算代墊電費36萬7,920元為不可取。況被上訴人已於本院96年11月23日對上訴人主張代墊之金額為自認,縱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而再次爭執,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到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94年6月起至96年4
月止,共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用共計13萬9,090元。㈡系爭大廈5樓公共走道及樓梯間之照明用電,自67年9月至92
年9月止,皆由上訴人之電表計價,並支付公共電費,嗣經上訴人發現後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始另接線路。
㈢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92年9月至94年5月管
理費事件中,同意就上開上訴人支付之公共用電抵銷1萬2,2
22.5元,並經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18號判決確定。㈣被上訴人於88年3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為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6月份起至96年4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用共計13萬9,090元等情,上訴人雖未加以否認,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撤銷其於本院9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對上訴人主張代墊電費36萬7,920元之事實,所為之自認?㈡上訴人主張以67年9月至92年9月間所代墊之公共用電費用抵銷本件積欠之管理費及停車費,是否可採?㈢如上訴人主張抵銷為可採,則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茲析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得否撤銷其於本院9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對上
訴人主張代墊公共用電費用36萬7,920元之事實,所為之自認?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自認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得撤銷自認。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自67年9月至92年9月代墊系爭大廈5樓公共用電36萬7,920元之事實,於本院9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96年11月28日具狀撤銷其自認,惟未獲上訴人同意。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公共用電費用36萬7,920元,係以該5樓公共走道計有20瓦日光燈管19支、10瓦日光燈管7支及15瓦日光燈管5支,且每支每天均24小時點亮,時間長達25年而計算,然日光燈管有其一定使用年限,必有損壞等待更換之閒置時間,上訴人採用每日24小時且長達25年均無間斷供電之計算方式,顯違經驗法則。是被上訴人提出另案現場勘驗筆錄及證人 江明明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指摘上訴人計算之燈具數有誤,已足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之。
㈡上訴人主張以其代墊67年9月至92年9月間之公共用電費用抵
銷本件積欠之管理費及停車費,是否可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及第36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94年6月份起至96
年4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用共計13萬9,0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核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及停車費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而為公共基金之來源,其權利應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僅係依上揭規定取得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共基金之權利,是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
⒉系爭大廈早於67年間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辦理該大廈之公共
管理服務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該系爭大廈之公共用電費用既長期由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而為支付,其收支間之餘額即與上揭法文所稱公共基金同,其權利亦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因管理委員會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而有所不同。是本件系爭大廈5樓公共走道及樓梯間之照明用電,自67年9月至92年9月止因線路錯接,致該期間內本應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支付之電費,俱由上訴人繳納,則該公共基金之權利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得利,該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在上訴人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間。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88年3月11日組織成立始取
得當事人資格,核與組織成立前不具當事人能力,二者間之主體、組織及管理人員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於組織成立時,並未接收任何財產,或概括承受任何債權、債務等語。然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系爭大廈雖係88年3月間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惟系爭大廈早於67年間即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辦理該大廈之公共管理服務事宜,該管理委員會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且非依該條例規範之程序而成立,仍為系爭大廈住戶合意產生,其功能亦與現存之管理委員會相近,且上開報備行為僅為行政管理事項,尚難以此阻斷二者間之延續性,此自被上訴人所提歷年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上均載明「新光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自明(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及第13
6頁至第137頁)。況稱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於民事訴訟中,為確定私權,以自己之名為請求人或為其相對人之資格。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無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或於該條例通過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而取得當事人能力,均僅為依法取得形式當事人能力,其本身並非法人或自然人,並無民法上權利能力,即無實質當事人能力,本不具被上訴人所稱接收財產,或承受債權債務之能力,被上訴人所辯僅屬其內部交接之問題,核與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可採之判斷不生影響。
⒋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另案主張而未獲抵銷部分,均已確定
在案,上訴人自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等語。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件被上人所指另案,核屬追求簡便、迅速、經濟之小額訴訟程序,而於該案中係因無法舉證25餘年為被上訴人繳交之公用電費,始為該第一審判決認其所為抵銷抗辯除被上訴人肯認部分外,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於本件中另提出其於89年至93年間所繳交電費之資料明細,足供審酌系爭大廈5樓公共用電線路錯接前後,上訴人代繳公共用電費用與否之差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另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不生爭點效,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尚非的論。
⒌綜上,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及停車費,與上訴人代墊之公
共用電費用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既屬上訴人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互負之債務,又顯均屆清償期,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主張抵銷,自屬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為可採,其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有代繳上開期間公共用電費用之損害,已如上述,惟該期間長達25年,另案現場履勘之結果僅足認定履勘當時既存之燈具數,就歷年間之燈具數及各燈具每日點亮之時間長短,均無從確認,上訴人欲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按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⒈被上訴人90年、91年及96年12月份繳交電費分別為2萬9,688、2萬8,671及3萬77元(用電期間均為11月份),約在3萬元上下,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及第137頁),惟系爭大廈公共用電費包括東、西座1樓至14樓公共走道、樓梯間、電梯間、停車場等照明設備及蓄水塔、電梯等用電在內;⒉上訴人雖提出其89年至93年間之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64頁),惟除每年5月份之資料堪稱穩定外,其他月份各年間之變異頗大,尚難採用。依該資料所示,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間每年5月份繳交之電費分別為3458元、3,100元、3493元及3179元,平均為3,308元,較93年5月份繳交之電費2,551元高出754元,平均每月即高出377元;⒊被上訴人雖於另案提出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9頁),並認上訴人係於88年2月間至92年5月間代墊公共用電費用1萬2,222.5元,而同意抵銷上訴人於92年9月至94年9月間積欠之管理費,惟上開計算表就燈具編號1至11,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開燈瓦數及每日開燈時數計算88年2月至92年5月間之總計度數應為7457.6度,被上訴人誤算為3757.6度,倘依被上訴人該表之主張計算,燈具編號1至11每日用電度數應為4.72度,以每度3.2元計算即15.1元,平均每月約為453元;⒋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經20年所得利息即與本金相當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代墊之公共用電應以平均每月現值500元、期間25年計算為當,即上訴人合計代墊之費用為現值15萬元(計算式:500×12×25=150,000),扣除被上訴人於另案同意抵銷之1萬2,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本件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3萬7,777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4年6月份起至96年4月份止,共積欠管理費及停車費用計13萬9,090元,其因代墊公共用電費用仍得主張抵銷13萬7,777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13元(139,090-137,777=1,313),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上訴人雖聲請現場履勘,惟本院業已調閱另案全卷,內附現場履勘之筆錄及各燈具之照片足供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聲請顯屬重複,並無調查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趙子榮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