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賢
            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2年3月21日與其訂立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分36期清償;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5月止,共計積欠185,799元(含本金
130,148元、利息10,369元、通信貸款13,574元、違約金
3,000元、預借現金28,308元、手續費400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通信貸款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消費暨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85,799元,及其中172,030
元部分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通信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