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原告 林慧玉
陳盈君 被告 余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玉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盈君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慧玉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林慧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盈君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陳盈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無正常收入,生活支出
均係借貸而來,仍以長租居住在台北市○○酒店豪華套房之方式,對外佯稱為○○酒店董事,以擁有2名司機及名車等優渥生活方式製造擁有鉅額財富、信用良好之假象,取得他人信任後,對原告林慧玉、陳盈君分別為如下之不法行為:
1.原告林慧玉部分:被告明知其無內線消息,投資股票並未獲利,亦無給付紅利之能力,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原告林慧玉佯稱其有內線交易,可透過其公司進行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保證高額報酬獲利,原告林慧玉因而陷於錯誤,決定投資1單位,而於100年11月9日分別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匯款513萬元、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匯款50
0萬元,共計匯款1013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被告並開立未載發票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林慧玉作為擔保。被告復於103年農曆過年期間,至原告林慧玉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交付未載發票日、面額378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林慧玉之女兒即原告陳盈君,佯稱為上開投資之獲利,藉此取得原告林慧玉之信任,並佯稱前次投資不好賺,另有一種1年3次之投資更好賺,原告林慧玉因而陷於錯誤,向被告表示將上開378萬元支票再轉作為投資金額,並於103年2月17日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匯款260萬元、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匯款262萬元及於103年3月17日再透過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匯款100萬元,共計匯款622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作為第二部分投資資金,被告亦開立未載發票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林慧玉作為擔保。被告再於103年12月13日稱要進場,要加碼投資一單位,原告林慧玉遂於103年12月16日透過原告陳盈君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被告亦開立未載發票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林慧玉作為擔保,同時再開立2張未載發票日、付款人永豐銀行、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2張予原告林慧玉,換回先前交付之2張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紅利,復聯繫無著,原告林慧玉始知受騙。
2.原告陳盈君部分:被告明知其無內線消息,亦無投資股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31日致電原告陳盈君佯稱有內線消息,可透過其公司進行投資,保證10日內獲利贖回,原告陳盈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自彰化銀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嗣因余進成潛逃大陸地區,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林慧玉、陳盈君
之財產權,並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慧玉共計2622萬元之損害,原告陳盈君50萬元之損害,及各自知悉遭受詐騙之日起即10
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慧玉2622萬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盈君50萬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及105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書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與第二項。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