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啟文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至10行所載「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更正為「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啟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取,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 郭家容 達成和解(見105年度偵字第20394號卷第19頁),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8條之2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竊得之電風扇2台(價值新臺幣3,8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就被害人上開損害已全額賠償完畢,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荷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394號被告楊啟文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啟文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8日12時4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大人物五金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郭家容管領置於店門口展示出售之良將牌電風扇2台(各為16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18吋:價值20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為郭家容發現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啟文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付錢即將上開電風扇2台騎車載運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本來要購買的,在挑選途中接到電話,一時慌亂就忘了付錢,就直接拿走了云云,惟本件經觀之案發時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竊取電風扇之過程間,均未有接聽手機,且係分持2手將電風扇2台竊取離去之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說明共7張在卷可參,再經調取被告手機0000000000號於105年6月8日通訊紀錄,其於案發當日12時至13時之間,均未有任何通話紀錄,僅有零星簡訊等情,亦有上開通訊紀錄光碟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信。此外,復有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未扣案之良將牌電風扇2台(各為16吋:價值1800元;18吋:價值20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我不記得放在哪了等語,而無從扣案沒收及交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價額38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800元等情,有其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請考量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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