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0號抗告人 盧美惠 代理人 李自平 律師相對人 楊賜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4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此乃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惟抗告人於同年月4日已出境至國外,於同年月23日始入境返國,則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實無從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又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未謀面,並於收受原裁定方得知系爭本票已轉讓予相對人取得,可見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提示,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非適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4日出境,至同年月23日始返國一節,業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抗告人於108年10月15日並未在國內,則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於108年10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顯與事實相違,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並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乙情,應有理由,參以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本件實無從依形式上審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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