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 律師
許文彬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四二○一號、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 卓枝榮徐至成蔡和三 (未到案)於民國八十三年底某日,共同基於未經許可,以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再運至菲律賓賣出牟取暴利之犯意,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卓枝榮策劃並安排買賣事宜,蔡和三負責押運,徐至成職司在菲律賓聯絡及接駁。上訴人另以九十七萬元價款,向不知情之 鄭榮展 購買「龍春福」號漁船一艘,供作運輸安非他命工具,復以每月六萬五千元之薪資僱請不知情之 陳河發 擔任船長,約定於菲律賓返航之後再給付五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陳河發(亦知悉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蔡和三由澎湖龍門漁港報關出海。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抵廣東省深圳市南澳漁港,與先前赴該地向香港籍不詳男子綽號 彼得陳 購得安非他命五十公斤(綽號彼得陳另寄運十公斤,共六十公斤,分裝於二個帆布袋,一袋二十九公斤裝,一袋三十一公斤裝)及玻璃纖維快艇一艘之卓枝榮會合,停留至同月二十五日,由蔡和三、卓枝榮二人將上開安非他命及快艇置放於該漁船上;同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卓枝榮、蔡和三、陳河發三人駕駛該漁船載運上開安非他命,離開南澳漁港前往菲律賓。迨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許,抵菲律賓LaUnion省外海,陳河發留守該漁船上,卓枝榮、蔡和三分別攜帶前開六十公斤安非他命駕駛玻璃纖維快艇進入菲律賓近海。嗣蔡和三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菲律賓國LaUnion省Bacnotan市海岸,為菲國警察查獲,並扣得前開一帆布袋裝安非他命二十九公斤。另一帆布袋裝三十一公斤安非他命,於菲國警方到達海岸之前,為當地原住民搶走。徐至成赴現場發現有異,乃將上岸之卓枝榮迅速接應逃逸。陳河發在海上守候一天未見卓、蔡二人返回,乃駕「龍春福」號漁船於同年四月一日下午十九時許返抵澎湖龍門港之際,為警查獲。並循線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捕獲上訴人,並扣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及「龍春福」號漁船一艘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以共犯卓枝榮、蔡和三在菲律賓上岸之際,當場被查獲並扣押安非他命二十九公斤及走私用快艇一艘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四)刑際字第六二六三八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按。然查上開刑事警察局公函,僅說明國人蔡和三、卓枝榮走私毒品在菲被查獲,有我國駐菲單位提供菲方調查報告一份可稽等語而已,至於被查獲之物究竟是否確係安非他命?卷附之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便簽僅記載「國人蔡和三涉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菲國地方法院提出控訴」(見警局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究竟蔡和三是否共同參與犯罪?菲律賓警方所查扣之物品是否確係安非他命?事實仍屬不明,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函外交部由我國駐菲律賓單位向菲律賓法院調取共犯蔡和三在菲律賓涉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判決書,以查明上揭事實(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乃原審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依上訴人及共犯卓枝榮等人之自白,於犯罪事實欄認定「龍春福」號漁船船長陳河發是由上訴人所僱用(見原判決第二頁)。然卷查陳河發於警局及第一審供稱係受卓枝榮僱用駕駛「龍春福」號漁船,每月可領得六萬五千元。卓枝榮於警局亦為相同之供述(見警局卷第二十二頁、第一審卷㈠第十五頁、卷㈡第二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已有採證違法。㈢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而言。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物品計有十六項,但何者係供犯罪所用?何者為供犯罪預備之物,其認定之理由為何?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一律予以宣告沒收,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一於此,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於理由欄內對於上訴人有營利意圖之要件,並未加以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安非他命已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有非法販賣者,同條例又有處罰規定,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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