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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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克廉 律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洪寶川 複代理人 洪寶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及八八之一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人乙○○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及上訴人甲○○所有同號二樓建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五八點九四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另按無權使用他人之土地,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人受有損害,並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各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各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八百四十八元之判決(第一審就上訴人甲○○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上訴人乙○○部分則僅命乙○○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建物面積二平方公尺,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並給付一萬三千七百十元本息,並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百七十元。兩造各對於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原審除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另命上訴人乙○○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建物面積五六點九四平方公尺,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並再給付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十五元本息,並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五百七十八元)。
上訴人乙○○則以:伊父 魏協中 原係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局)職員,配住原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六十年七月一日失火全毀,魏協中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同年十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重建,故房屋之所有權為魏協中所有。嗣魏協中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收養伊而同居該址,迄八十三年六月九日魏協中死亡,伊繼承其所有權,並繼受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八八號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依法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伊非無權占有等語;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原台北市○○○路二段三六巷四號房屋,六十年七月一日失火全毀,伊前手王 范華貞 與魏協中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同年十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重建系爭四號二層房屋,故地面層房屋之所有權為魏協中所有,第二層房屋所有權屬 王范華貞 所有。是伊與王范華貞自六十年七月間起迄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依法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雖上訴人乙○○以前情置辯,並提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號招商局訴請魏協中及乙○○返還系爭房屋事件所認定之該重建房屋之所有權應屬重建人所有之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身分證、鄰里證明書、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復舉證人 周清雲 證稱,魏協中火災燒毀原房屋之
三、四個月後重建二層磚造樓房,迄去世均與其女即上訴人乙○○住於該址等語。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房屋於燒毀後經魏協中出資重建,上訴人乙○○於被魏協中收養後居住上址之客觀事實而已。且魏協中使用系爭八八號土地之初係因招商局於三十八年配住其地上之宿舍,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縱該宿舍曾經燒毀而由魏協中出資重建,但使用土地之原因不一而足,仍應證明魏協中在系爭土地重建房屋當時,已經變更原使用土地之意思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然上訴人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魏協中於系爭土地重建房屋時已經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又依據經驗法則,原住宿舍之魏協中因為宿舍遭回祿,如原出借之機關未編列預算修建,依當時社會經濟狀況,一般人為求有住處安身只有自行出資修建一途,並無證據證明魏協中知曉地上權可依時效取得,而於重建房屋當時將居住宿舍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土地。次查,魏協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事件履勘時,對於其所使用重建之系爭房屋(一樓)仍稱係招商局配住之宿舍,僅稱一樓增建部分係由其出資興建做為廚房及廁所之用,有勘驗筆錄在該案卷可證。足證系爭房屋雖由魏協中出資重建,其內心當時之意思仍認屬招商局之宿舍,從而其使用系爭土地,顯非以有建築物之目的之地上權意思。雖上訴人乙○○為魏協中所收養,然其使用系爭房屋在魏協中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去世前僅為占有輔助人,當無以自己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於魏協中去世後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時止,其縱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未達二十年,其主張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亦非可採。再查,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上訴人均未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據以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未舉證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再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屋(一樓或二樓)占有系爭八八及八八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戊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是上訴人既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從而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系爭八八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於八十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六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系爭八八之一號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三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憑。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等情,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商業區,面臨繁榮之羅斯福路,交通便利、工商繁榮,利用價值甚高等情形。認被上訴人僅主張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各該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且僅就上訴人所占用土地二分之一計算不當得利,實屬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乙○○部分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甲○○部分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八百四十八元(詳如附表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乙○○勝訴之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乙○○拆除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建物面積五六點九四平方公尺,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並再給付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十五元本息,且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千五百七十八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時,即請求上訴人依所占用土地二分之一計算,並無重複給付之問題。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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