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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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雅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雅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雅琪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工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形式執行完畢,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臺灣地│拘役伍拾│104年5月13日│本院104│104.09.23│本院104│104.10.27│││區與大│日如易科││年度簡字││年度簡字││││陸地區│罰金,以││第3159號││第3159號││││人民關│新臺幣壹││││││││係條例│仟元折算│││││││││壹日││││││├─┼───┼────┼──────┼────┼─────┼────┼─────┤│2│臺灣地│拘役叁拾│104年1月15日│本院105│105.04.14│本院105│105.05.24│││區與大│日如易科││年度簡字││年度簡字││││陸地區│罰金,以││第122號││第122號││││人民關│新臺幣壹││││││││係條例│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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