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勳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勳於民國105年4月4日凌晨3時許,獨自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該處停放 塗忠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塗車),因思及其未有交通工具可使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自己鑰匙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塗車得手,作為其代步使用。
二、陳宗勳於105年4月6日凌晨2時許,獨自駕駛塗車徒經苗栗縣○○鎮○○路○○○號前,見該處停放 蘇畇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慮及塗車仍懸掛原車牌,為避免其竊取塗車遭警方發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以自己上開鑰匙將懸掛於蘇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下稱蘇車車牌)卸下竊取得手後,將原懸掛於塗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卸下丟棄,改懸掛其上開所竊得之蘇車車牌而使用塗車。
三、塗忠賢、蘇畇蓁因塗車及蘇車車牌遭竊後,先後報警處理,而陳宗勳於105年4月7日駕駛懸掛蘇車車牌之塗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與○○路交岔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塗車內扣得T型鈑手、L型鈑手、活動鈑手各1支。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勳坦承不諱(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涂忠賢 、被害人蘇畇蓁於警詢時所證述塗車、蘇車車牌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11頁),亦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4年4月7日駕駛懸掛蘇車車牌之塗車放在彰化縣○○鄉○○路與○○路交岔口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可見被告駕駛懸掛蘇車車牌之塗車放在彰化縣○○鄉○○路與○○路交岔口後離開現場等情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46頁反面、光碟片置於本院卷存放袋內),並有涂忠賢具領塗車(未含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蘇畇蓁具領蘇車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彰化縣警察局塗車(不含車牌0面)、蘇車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050037087號指紋鑑定書所示,員警在塗車駕駛車窗內側所採集指紋與被告之右環、右中指紋相符、被告棄置塗車現場及塗車內部照片4張、被告棄置塗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可佐(警卷第3、12-18、20、21頁、本院卷第42、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該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於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1案至第5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2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3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8-10頁正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己代步使用,而竊取塗忠賢所有之塗車據為己有,並為避免其竊取塗車為警發現,又竊取蘇畇蓁所有之蘇車車牌用於塗車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有證據顯示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時係受刺激;與塗忠賢、蘇畇蓁素不相識;獨自竊取2次之犯罪手段;塗忠賢、蘇畇蓁已取回塗車(不含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車牌)、蘇車車牌,塗忠賢、蘇畇蓁因本件犯罪所生實際損害雖不致過大,但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塗忠賢、蘇畇蓁所受之損害;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離婚;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罪素行,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惟被告本件2次竊盜並未使用暴力或危險器具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職業為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顯非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而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㈠被告所持以竊取塗車及蘇車車牌而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鑰
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正面)。是該鑰匙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該鑰匙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若就未扣案之鑰匙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附表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塗車及蘇車車牌,均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
,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之,惟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發還塗忠賢、蘇畇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塗車尚含有原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0面,是該2面車牌仍為被告該次竊盜行為所得之物,應屬該次犯罪所得,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竊得塗車後,已將原懸掛於塗車上之2面車牌丟棄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面),是該車牌並未尋獲而無扣案,未實際發還塗忠賢,惟車牌係供懸掛於車輛以為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本身應無經濟價值,對比該次竊案被告之犯行已受宣告應執行相當之刑度,如再予沒收該物品,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衡諸比例原則,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塗車內遭查獲扣案之T型扳手、活動扳手、L型扳手各1支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物品被告所有之物,為其工作之器具,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無證據顯示該等工具係供本件行竊所用或竊盜預備之物,爰不就此為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一│犯罪事實欄一│陳宗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二│陳宗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