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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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欣於民國105年2月17日中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1段左轉往佳園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小指挫傷併指甲半脫落、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曾晨瑋 告訴被告葉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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