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霈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霈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品牌CHANEL商標商品手機套壹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霈欣明知如附件所示香奈兒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RL)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等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專用期限至民國113年7月15日,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詎劉霈欣為圖銷售牟利,明知其以不詳管道購入、價格不詳之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套,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之意圖,自104年10月中旬起,即在住處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內,以行動電話上網拍賣的方式,透過「蝦皮拍賣」網站上之「elsa3317」帳號刊登廣告,販賣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套,以每只手機套新臺幣(以下同)290元之價格對外求售。嗣員警 施宜松 於105年2月5日在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茍秀梅」之名義(起訴書誤載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向劉霈欣訂購上開仿冒商標手機套1只,並匯款290元給劉霈欣後,收到劉霈欣交寄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套,經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並將上開仿冒商標手機套1只扣案,遂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霈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其中員警扣押之物,係由員警執行偵察勤務所查獲扣得,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霈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1、13頁),核與證人 施松 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復有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含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警卷第9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頁)、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列表(警卷第17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2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216007號函(警卷第18頁)、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頁)、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照片3張(警卷第20至21頁)等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商標手機套1只扣案,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而警方 施松宜 網路巡邏發現情,遂上網偽稱買家購買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施松宜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成立販賣既遂,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以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4年10月間某日至105年2月5日被查獲止,在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已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著有明文,因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規定,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指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本件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圖樣之手機套,係被告供違反本件商標法規定所用之物,係警方網路巡邏時發現以290元向被告購買,惟警方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事實上並沒有完成買賣及動產所有權移轉,該扣案侵害商標之物仍屬於被告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雖未實現販賣之構成要件,惟其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物品之行為,既另外構成犯罪,並可能使相關上網瀏覽網頁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在未取得所欲購買仿冒商標貨物前,先支付價金給被告收受,被告即可先獲得價金收受之財產利益,此時,若犯罪行為人尚未寄送貨物前,即遭警方查獲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物品罪之犯行,豈能謂該先付款惟尚未取得貨物之買受人已交付給犯罪行為人之價金,並非犯罪行為人產自犯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罪之所得?況是否為犯罪所得皆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合法有效判斷,故縱警方無購買之真正意思,價金支付在民法上無法生合法財產權移轉效果,此時被告對取得之價金事實上仍有支配、處分權,自屬產自其所犯意圖販賣而以網路陳列方式侵害商標權罪而獲得之利益,從而,本件警方支付給被告之290元,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所獲得之利益,應堪認定,茲該款項既尚未發還警方,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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