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弘指定辯護人涂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06號、第6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弘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柒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楊士弘知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控制方式』第1點第3款的管制進口物品」,應更正為:「楊士弘知悉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口物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楊士弘已為認罪之表示,且檢察官已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806號、第6873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806號105年度偵字第6873號被告楊士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弘知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的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非法私運及持有,竟基於私運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大麻種子進入國內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士弘於民國104年2月19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工作地點,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英國種子城網站(網址:http://www.seed-city.com/zh-TW/),以網路交易方式訂購大麻種子約5顆,復以其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訂購大麻種子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013元,並指定將大麻種子寄送至上址工作地點,惟嗣後未收到訂購之大麻種子,始未得逞。
(二)楊士弘於104年6月7日,在同上址處之工作地點,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英國種子城網站,以網路交易方式訂購大麻種子約10顆,復以其所申辦之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訂購大麻種子之貨款3676元,並指定將大麻種子寄送至上址工作地點。嗣於104年7月初某日,該大麻種子包裹即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運送來台,再由不知情之快遞送貨人員寄送至楊士弘所提供之上址工作地點。楊士弘收受包裏而持有大麻種子約1個月後,因擔心持有大麻種子遭查獲,遂於104年8月初某日,將該大麻種子約10顆丟棄。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楊士弘於警詢及│1、被告於104年2月19日,上網│││偵訊時之供述│至英國種子城網站,購買大││││麻種子約5顆,且以其所持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貨款2013元,然嗣後未收取││││訂購之大麻種子之事實。││││2、被告於104年6月7日,上網至││││英國種子城網站,購買大麻││││種子約10顆,且以其所持用││││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貨款3676元,之後被告於104││││年7月初,收到訂購之大麻種││││子包裏,持有約1個月後,於││││104年8月初丟棄之事實。│├──┼─────────┼──────────────┤│2│花旗銀行信用卡(卡│1、被告於104年2月19日,以花│││號:000000000000000│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013│││9號)之申設人資料及│元之事實。│││刷卡消費明細│2、被告於104年6月7日,以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676元││││之事實。│├──┼─────────┼──────────────┤│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本件係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現種子城網站載有大麻種子販售│││104年10月20日農特│等訊息,警方為確認其真偽,乃│││植字第1043606377號│先以英鎊34元之價格,向該網站│││函及所附之植物樣品│訂購大麻種子11顆,俟取得該網│││DNA檢測結果、植物│站寄送之種子包裏後,將該種子│││樣品種子發芽試驗結│送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果、試驗照片、英國│研究保育中心鑑驗,檢驗結果該│││種子城網站之網頁資│種子為大麻種子,且種子發芽率│││料│為83%,是以該種子城網站所販││││售之種子確實為大麻種子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士弘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史明璇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