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告 張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被告 李素娥
李月華 李秀謙 李友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友義 被告 林李益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411,4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7,696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6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