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貳點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無論依照新法或舊法,均應依上開規定論處,然新法之法定刑度較低,經整體觀察適用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以免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之刑事政策,仍恣意持有第三級毒品,實有不該;3.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2.130公克之數量;4.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及
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22.28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餘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84號被告王思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喬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臺中金錢豹」酒店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勳哥」之成年男子,無償拿取愷他命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2.13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日21時22分許,王思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道○號北向272.4公里嘉義系統入口匝道處時,為警路檢攔查,發覺車內有愷他命毒品味道,經徵得王思喬同意搜索,在前開車內右前乘客座腳踏墊下方,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2.130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且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2.130公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經新舊法比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2.130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吉芳𧀀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