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更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蘇啟新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陳姿蓉陳靜梅 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3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15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公允,逕予認可,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檢附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內容之清償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3萬元,惟依系爭更生方案之清償方法計算,清償總金額應為202萬6000元,顯與前揭記載迥異,原裁定迭有矛盾及窒礙難行之處,難認妥適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有明定。本件認可之更生方案,依原認可裁定主文之履行方式計算,清償總金額合計應為20
2萬6000元,是原認可裁定附表一更生方案內容欄所載之清償總金額:193萬元,顯有誤算之情形,惟此誤算之金額,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29日以裁定更正為202萬6000元,並於99年12月1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4號卷㈡第149頁)。是本件原認可裁定雖有顯然誤算之情形,惟經裁定更正,並未造成更生方案履行條件認知之困擾,異議人猶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迭有矛盾及窒礙難行之處,難認妥適云云,即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異議人所指之矛盾及窒礙難行之處,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