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朝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1年」之記載後補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5行關於「8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7月31日」,第8行關於「假釋」之記載後補充「期滿」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業已由被害人取回,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尚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