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毛献文
毛達文 毛俊清 毛鴻彬 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金英
毛仁杰 毛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分割共有物部分提起上訴。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0,764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0,258元,茲未據上訴人繳納,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