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映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映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映助於民國109年9月3日15時許,在屏東縣滿洲鄉响林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
9年9月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林映助騎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時,因違規紅燈左轉北門路,於北門路與北門路17
4巷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映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
1、36、39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5、19-23、2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顯然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罪,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情形下,且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參警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