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告 王友敏 被告 蔡茂宗
蔡鎮榜 蔡養吉 蔡養親 蔡養重 蔡養能 蔡瑪琍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坤未 被告 黃麗珍
蔡勝雄 陳克展 蔡德水 蔡德永林 蔡月女 蔡月爽 蔡 李金香 蔡文哲 蔡文毅 蔡麗珍 蔡麗容 蔡旺林 蔡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立原